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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政府采购质疑投诉行为,94号令做了“七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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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8-05-22 15:31【

今年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相比20号令而言,最大的特点是主体责任更明确,处理程序更规范,但也存在有待完善的空间。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一.明确了采购人是质疑答复的主体

在以往的实践中,采购人总认为将采购项目委托给了采购代理机构就万事大吉了,至于质疑的答复,不管是委托范围内的,还是委托范围外;不管是否答复,还是供应商对答复是否满意,都是采购代理机构的事。特别是当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致使供应商不满意而投诉时,采购人仍然认为是与己无关。94号令则从委托代理的法理上明确了采购人对质疑行为负主体责任。

关于采购人对质疑答复不负责任的问题,94号令只是对拒收质疑函问题和不予答复或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形作出了处罚规定,而对采购人不负责、不履行主体责任,特别是采购代理机构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供应商投诉,浪费公共管理资源的问题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明确要求采购文件中需注明质疑的相关联系方式

从94号令的规定中可以得出,今后采购文件又多了一个法定要求,即需注明质疑的相关联系方式。也就是说,今后在招标公告(包括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询价公告、单一来源公示等)、招标文件(包括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和中标公告中都必须有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

三.明确了可以代理质疑和投诉

社会越发展,社会分工越细。社会细化又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94号令明确规定可以由他人代理质疑和投诉,这不仅落实了“双创”精神,而且更加强化了专业人做专业事的理念。可以由专业的公司或其他人做代理质疑和投诉,使供应商的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从而更加促进了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但94号令对质疑和投诉的代理人资格或要求没有规定。

四.明确了质疑供应商的责任

供应商提出质疑是自己的权利,但同时在提出质疑时应尽相关义务,也就是提出质疑必须有事实依据、有必要的法律依据,同时还有明确的请求(诉求),这也符合举证规则的。如果质疑供应商只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但没有明确的请求,那么,笔者认为供应商的这种质疑就应该划归检举或揭发范畴。

五.明确了质疑时限规定

政府采购法和原20号令虽然也对供应商质疑时限进行了规定和明确,但在实践中不易把握或操作。而94号令不仅规定了“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的时限,而且还规定“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也就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约定,某时间段供应商可以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某时间段供应商可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某时间段供应商可以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由于94号令专门提及“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而从什么时间段开始或怎样认定供应商才是参与者呢?在以往的实践中,业界只把报名或获得标书(采购文件)的供应商才算是参与供应商,而那些因采购公告中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有歧视性的条款限制了其报名的供应商,不能获取标书(采购文件)那就质疑无门,针对这个问题,94号令专门规定:“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

那么什么是潜在供应商?什么是依法获取?笔者的理解潜在供应商是指对采购项目感兴趣的供应商,是没有获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而依法获取呢?什么算依法?从媒体上、从他人的手里转得等算是依法,还有其他渠道吗?

潜在供应商对采购文件的质疑,这里的说的“采购文件”只能是采购公告。

目前有一个问题在实践中没有解决,《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的问题,《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竞争性谈判、询价等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天3个工作日。那么,矛盾就来了,7个工作日还没有到,则竞争性谈判就开始了,结果都出来了,没有成交的供应商还可以质疑谈判文件,这此类事情怎么处理?

还有,“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的规定是选择项,公开招标项目,等标期不得少于20日,招标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第一个供应商第一天获取招标文件,到最后一天最后一个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最少是7天,那么最后一天最后一个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时间可能是招标公告发布的16天后,离开标时间只有4天。所以,这些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不好把握。

六.明确了投诉处理的程序

94号令不仅增加了监管部门是否受理投诉的时间要求,而且还分别明确规定了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投诉的不同情况的处理规定。

但有一点问题是,监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30个工作日内,这还不包括补正材料的时间及检验、鉴定等的时间,而采购活动的暂停时间却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且不说30个工作日和30日相差七八天,还有补正材料的时间及检验、鉴定等的时间不算其中,暂停时间是否够用,还是一个问题。

七.明确了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加入GPA谈判进度的加快,我国将加大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度,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范围也将随之扩大,为了与GPA接轨,94号令专门规定,对于质疑或投诉的当事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需有相关公证机关的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从而规范了相关证明材料的来源,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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