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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品牌投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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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8-03-19 10:27【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已经施行两个月,该办法关于多家供应商使用同一品牌产品参与投标的规定,在实践中依然存有一些争议,给实践中更好贯彻落实87号令造成了一些困扰。那到底87号令关于同品牌竞标的规定实践中存在哪些争议或是难点疑点呢?笔者在此逐一分析梳理,供业界同仁参考。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难点1:同品牌不同型号投标,算1家还是多家?

答案:算1家。

财政部2003年给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中规定:“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由于文件规定提供“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不同投标人,才以一家供应商计算。意味着依据该文件的规定,提供“相同品牌不同型号产品”的投标人,可作为不同的供应商计算。

但最新实施的87号令第三十一条中,将上述表述修改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依据评标办法的不同,最终只能有一家投标人参与竞标或获得中标候选人推荐资格。也就是说,只要是提供了“相同品牌产品”的投标人,不管型号是否一样,都应当视为一家供应商。可见,87号令对相同品牌竞标的限制较财办库〔2003〕38号文的规定更为严格。


难点2:制造商与经销商投标同一品牌,是无效投标吗?

答案:不是,算1家。

87号令实施以前,各地对于制造商和经销商同时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竞争的处理方式各有不同,有的判为无效投标,有的视为串通投标。87号令颁布以后,上述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87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列明了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包括: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②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④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⑤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⑥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对照8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制造商与经销商使用同一品牌产品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不属于87号令所列的视为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如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事先并无协商报价、成立“攻守联盟”协同对抗采购人等情形,亦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因此在该情形下,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应被判为串通投标或视为串通投标。

从87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表述来看,也并未禁止供应商和经销商同时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甚至允许“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只不过前提是要考虑各方面因素并做妥当处理罢了。依笔者理解,法条中所称的“不同投标人”,既包括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经销商,也包括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因此,87号令颁布实施后,如出现制造商与经销商使用同一品牌产品同时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情形时,不应判定其投标无效,也不应判定为串通投标或视为串通投标,而应当根据87号令第三十一条,依据采取的是最低评标价法还是综合评分法来分别处理。


难点3:不同经销商提供同一制造商的不同品牌,如何计数投标人?

答案:算多家投标人。

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一条约束的是相同品牌之间的竞争,但未就不同经销商提供同一制造商生产的不同品牌产品的情形进行约束。在政府采购货物招标实践中,同一制造商下拥有不同品牌的同类产品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如海尔集团拥有海尔、统帅和模卡三个品牌的电视产品;吉利集团拥有吉利和沃尔沃两个品牌的汽车产品……

对照相关法条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经销商使用同一制造商生产的不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项目竞标,不属于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项目投标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因此在招标采购实践中,如出现上述情形,由于不同经销商之间系独立的法人,彼此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多家供应商,而不能根据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评标方法取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或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在招标采购实践中,还有如下两种情形比较容易混淆,也需要一线人士特别注意:

第一种情形:制造商使用自己生产的不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项目竞争。该情形属于“一标两投”,即就同一项目提交两个不同的投标方案,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投标。

第二种情形:同一经销商使用同一制造商生产的不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项目竞争。该情形亦属于“一标两投”,也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投标。


难点4:能否在资格审查阶段认定投标人家数,以避免评标时不足三家而废标?

答案:不能,应在商务技术评估阶段认定投标人家数。

87号令将评审活动分为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三个阶段。其中,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行使,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依旧由评标委员会行使。

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使用同一品牌的投标人特别多、经认定后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而应当废标的情形。因此,如能在资格审查阶段就投标人的家数进行认定,一旦出现符合废标的情形,则可立即终止采购,以起到节省时间、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效果。但是,该做法是否合法呢?

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两种不同评标方法下,就提供相同品牌供应商的处理规定--不管是“以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还是“按一家投标人计算”,都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完成后进行。因此,实践中一些采购人为图省事,在资格审查阶段就进行投标人家数认定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此外,资格审查的内容不应包括品牌认定方面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资格审查的内容限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供应商提交的资格证明材料也限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要求的相关资料。87号令实施后,由于资格审查主体、程序等方面的变更和限制,资格证明文件一般应当单独密封,提交给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审查。在资格审查通过以后,合格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才交由评标委员会评审。相同品牌产品的认定,属于商务技术评估阶段的内容,提前到资格审查阶段来操作,既不合法,也不现实。


难点5:综合得分前三名恰为提供相同品牌的3家投标人时怎么办?

答案:同品牌仅综合得分最高的获推荐资格。

87号令对于多家供应商使用同一品牌产品参加竞争的情况处理,当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时,有可能出现排名靠前的经销商均为提供同一品牌的投标人的情形。那么在该情形下,是否能将该品牌的几家经销商均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呢?

答案是不可以。

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依据这一规定,提供同一品牌产品的不同经销商中,只有综合得分最高的投标人才有资格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举个例子:某项目经综合评审,提供A品牌的甲、乙、丙3名经销商综合得分排名前三,提供B品牌的丁、戊2名经销商综合得分排名为第四和第五,提供C品牌的己、庚2名经销商综合得分排名为第六和第七。如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候选人家数为3家,则依据87号令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甲、丁、己3家经销商为排名前三的中标候选人。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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