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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改委: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投标担保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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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投标担保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电子保函等金融产品在我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切实降低交易成本,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规范担保服务平台运行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发改法规〔2023〕2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重要量化指标赶超国内一流实施方案(1.0版)的通知》(琼府办函〔2021〕5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担保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平台),是指在海南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而搭建的金融产品网上服务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主要包括电子投标保函及电子履约保函(以下简称电子保函)等金融产品。

电子投标保函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向保函服务保证人(以下简称保证人)申请,由保证人采用电子签名技术、以数据电文为介质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招标人开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担保凭证,与投标保证金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履约保函是指应劳务方和承包方(申请人)的请求,金融机构向工程的业主方(受益人)作出的一种履约保证承诺,与履约保证金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我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各自领域的交易活动实施担保制度,与本办法不同的,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履约担保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办理,土地招拍挂、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通运输和水务等其他履约担保可通过本行业相关平台(如有)或担保服务平台办理。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各领域各行业监管平台应与担保服务平台业务数据实现互通共享。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提供电子保函服务的保证人,包括符合条件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要求的担保公司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省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并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业务的市场主体。

第七条 担保服务平台的使用,坚持“银企自愿、市场运作”原则。银企双方通过担保服务平台自主决策、自愿合作、风险自担

第二章 机构准入

第八条 电子保函保证人在交易平台开展电子投标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未被列入“信用中国”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无失信被执行人记录。

(二)具备开立电子保函的业务系统及技术条件。业务系统应符合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并具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及以上认证,提供公安部门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具备对接省、市县交易平台系统能力和保障通信安全的设备以及网络建设能力,从业务申请到保函回传须与平台系统无缝对接;具备数据加密传输技术,实现开标前加密传输、开标后及时解密,屏蔽投标项目及标段信息,确保开标前保函申请数据的保密性;具有在线受理、在线开具电子保函、在线验真、在线开具电子发票、在线理赔、实时推送电子保函数据等服务能力。

(三)在海南省本地有经营机构或符合跨省展业条件。

(四)开展投标电子保函业务资格条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

2.保险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经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应包含投标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注册地在省外的担保公司,其分支机构需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并具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应包含投标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2)公司最近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行业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4.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

(2)成立时间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需全部以货币资本方式实缴,最近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3)经营范围应包含投标担保相关业务。

5.银行和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底向交易平台提供由行业监管部门抽检的报告,或者提供有行业监管部门认定具有履约能力的风险评估报告。

6.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次性担保单个项目的投标保函额度不得超过本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总额(经审计)的2倍;每月初向交易平台提供本公司上个月每日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存款余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未能提供者不得上线运营。

第三章 机构入驻

第九条 申请入驻的担保机构应向省级交易平台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文件、办公场地及团队人员社保等材料。符合入驻条件的担保机构可在担保服务平台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条 申请入驻的担保机构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各方职责与服务规范

第十一条 交易平台不参与任何具体担保行为,对金融产品提供方通过金融平台实施的担保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及连带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和行业监督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为推广电子保函的应用提供技术支撑。

(二)对入驻交易平台的担保机构实行年度服务情况评价,评价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开函数量、开函金额、服务企业数、赔付效率、被投诉情况等。

(三)加强担保服务平台综合服务能力建设,为银企双方担保需求、产品展示、成交信息、履约情况、诚信评价等提供信息公开渠道,引导担保机构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四)受理投标保函等方面的投诉事宜,及时转交行业监督部门并督促其依法处理。

(五)负责担保服务平台系统正常运行。

(六)建立完善担保机构的入驻备案制度,组织或者委托担保服务平台建设运维单位对入驻担保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和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担保服务平台建设单位职责与服务规范

(一)根据交易服务需求设计、开发、运维担保服务平台,提供整体软硬件优化、升级、系统培训等服务,确保平台正常运行。

(二)及时对担保机构开展系统保密评估、测试及对接工作。

(三)及时将疑似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和线索报告交易平台或各级相关行业监督部门。

(四)按照国家关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通过技术手段做好金融产品信用筛查、存证查验、风险预警等工作。

(五)在电子保函业务中,提供数据加密传输技术,实现开标前加密传输、开标后及时解密,屏蔽投标项目及标段信息,确保开标前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信息安全。

(六)提供投标人在线查询本单位开具的电子保函功能,提供已开标项目的电子保函在线查验功能。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职责与服务规范

(一)对入驻担保服务平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履行信息充分告知义务,按照服务承诺向企业告知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保函审核出具情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赔付流程、响应时间等内容。

(三)电子保函有效期内,保证人不得解除担保。投标人如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或不响应招标文件约定,不应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向担保机构发出书面理赔通知,担保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应无条件进行赔付。

(四)在电子保函业务中,应为投标人提供多种缴纳方式,满足投标人支付需求。

(五)保证人开具的电子保函必须与项目相对应,一项目一保函,不得开具通用保函。提供的保险保单文本须经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已出台银行保函或担保保函示范文本的,原则上应采用示范文本格式。

(六)开具的电子保函与线下纸质文档盖章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保函遵循OFD格式标准,并符合国家信创标准要求。

(七)保证人确保电子保函保证事项范围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投标截止后,被保证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

2.被保证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业主方(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或拒绝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合同的。

3.被保证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业主方(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或拒绝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或提交履约担保的。

(八)保证人免责情形:

1.因招标人原因致使投标人违反招投标文件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依照法律规定或招标人与投标人的另行约定,免除投标人部分或全部义务的,保证人亦免除其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 

3.因不可抗力造成投标人违反招投标文件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九)投标人已缴纳电子保函费用,担保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单位认定因系统故障问题导致投标人无法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上传投标文件的,经投标人向保证人申请,保证人应退还投标人缴纳的电子保函费用。

第十四条 投标人职责

(一)投标人应在充分了解各类金融产品服务内容基础上,自行甄选,自担风险,交易平台仅履行告知服务。 

(二)对投标保函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 )  投标人在担保机构开具的电子保函有效期应比投标有效期至少长30天。

第十五条 费率标准

为保证服务质量,降低投标成本,避免无序和恶意竞争,保证人设定电子投标保函费率应在0.20%—0.30%区间内

第五章 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服务要求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是指由担保机构自有信息技术团队或委托的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根据担保服务平台统一标准接口技术规范自行对接,及时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升级和维护。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对接完成后,先行通过工具测试接口对接情况并提交自测报告,符合要求的开展联调、测试。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根据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做好投标电子保函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采用API方式接入的,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应具有开发接口的能力,具备与金融产品的对接经验。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负责金融机构业务系统的开发和维护,保证系统稳定运行。担保机构业务系统出现疑难技术问题和重大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各级交易平台以及担保机构报告,快速排除故障,确保业务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负责担保服务平台衔接担保机构内部业务系统的开发,制定接口对接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对接技术问题排查,及时协调担保机构和担保服务平台运维机构解决技术故障,保证担保服务平台接口平稳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各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依规对担保机构在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担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惩戒违法失信担保行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负责监管银行及保险公司的担保业务;中共海南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对弄虚作假、恶意索赔、逃避赔付、恶意拖延退还保证金等行为,视情节依法采取约谈、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准入开函机构每月初定期向金融服务平台提供保函业务全过程数据一次,便于金融服务平台配合在线行政监督平台开展围标串标行为分析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电子保函保证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行为的,各市县级交易平台上报省级交易平台,由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采取约谈、暂停电子保函保证人合作3-6个月等措施,并视情报保证人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电子保函业务中,保证人一年内出现1次逾期赔付的。

(二)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三)提供的保函文本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范的。

(四)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同一工程担保保证人为同一建设项目且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的。

(六)以通用保函替代具体项目保函或以多项目保函替代单项目保函的。

(七)保证人未能按照承诺时限开具保函,或因保证人委托的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排除故障效率低等原因,致使保证人无法正常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严重后果的。

(八)保证人委托的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不履行业务系统对接及维护责任义务的。

(九)采用“价格战”“线下返点”“哄抬”“压价”“回扣”和“为围标串标行为提供便利”等不良行为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公共资源交易正常秩序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子保函保证人或其委托的担保机构技术提供方在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担保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单位取消其入驻资格,2年内不得申请入驻,并视情报保证人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状况恶化,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二)因担保业务赔付问题出现失信被执行信息的。

(三)没有按照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四)保证人因系统技术方面出现严重缺陷,出现包括发生信息泄密、保函验证失败等情况,造成被保证人无法正常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导致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的。

(五)提供虚假、伪造申请入驻材料的。

(六)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开展业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共海南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后,已经在担保服务平台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继续提供担保服务;尚未在担保服务平台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入驻,方可在担保服务平台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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