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机构: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三个“明确”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三个“明确”
一是明确了独立保函的性质是承诺而不是保证
对于保函,有观点认为其性质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应适用《担保法》规定。但是,如果依据《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的从属性,保证人可以行使基于基础交易的抗辩权,独立保函的“独立”将名存实亡。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是开立人的承诺而非保证,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为其使用排除了法律障碍。
二是明确了独立保函适用于与国内交易活动
由于独立保函的付款责任严厉,加之存在认为国内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并具有从属性的观点,因此对于独立保函在国内交易中是否适用也有争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解决了这一争议,为在国内招投标中使用独立保函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三是明确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交易规则
由于独立保函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开立人的承诺,因此其交易规则不同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与商业跟单信用证基本相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为受益人获得快捷、确定的付款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上三个“明确”,对于招标人利用独立保函这一工具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重大“利好”。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实践中使用的招标文件中所附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格式虽有开立人在规定情形下无条件支付的条款表述,但并未明确是独立保函,可能仍被认为是保证担保,无法享受上述“利好”。因此,建议增加独立保函格式供招标人选用,以利于在独立保函在国内招投标中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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