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评《PPP条例》 建议(四):明确规定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后政府方负有补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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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后政府方负有补偿义务
根据我们为PPP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PPP协议提前终止及补偿条款是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在订立PPP项目协议时极为关注且往往存在相左意见的合同条款。但遗憾的是,《PPP条例》第27条在规定PPP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条件时并未明确政府方的补偿义务。
PPP项目系将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义务通过合作的方式交由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提供,PPP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必然导致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提供义务回归政府。在项目资产难以恢复原状甚至无法恢复原状时,为维护公共利益,政府方必须收回并继续提供有关公共产品或服务(详见我们在《浅析PPP合同提前终止时政府方的补偿义务(一)》中的论述)。此时,不论系由何者原因导致协议提前终止,政府方均应足额补偿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至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则应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赔偿损害金的方式弥补(详见我们在《浅析PPP合同提前终止时政府方的补偿义务(二)》中的分析)。政府方补偿义务与违约方的赔偿义务并不矛盾,两者可以同时存在。不能因为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就免除政府方的补偿义务。
因此,为正确引导相关主体的正确认识,公正、公平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的合法权益,《PPP条例》应当明确规定合作协议提前终止时政府方负有补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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