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评《PPP条例》建议 :合作协议提前终止与政府临时接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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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合作协议提前终止与政府临时接管的关系
《PPP条例》第37条规定:“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根据该条款,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在PPP项目协议提前终止且在时的必要情况下,政府可以“临时接管”PPP项目。但这非当前政策、法规对“临时接管”的普遍理解。
根据财金[2014]113号第27条、发改投资[2016]2231号第20条、财金[2016]92号第26条、财政部《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第十七节,仅当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严重违反PPP项目协议,或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事件,导致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将发生重大事故时,政府有关部门具有临时接管的权力。并且,临时接管时应由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成本。因此,“临时接管”应当属于PPP项目在实施阶段发生紧急情况时,政府方为保障公共利益所采取的临时介入措施,而非PPP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为保障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连续供给,由政府“接管”的一种状态。另一方面,既然PPP项目协议已经终止,又何谈“临时接管”,更何谈在“临时接管”期间由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为PPP项目的运营支付费用、成本呢?
因此,我们建议删去本条与PPP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有关的临时接管内容,并根据前述规定、指南,另行规定临时接管的前提条件,并将项目公司一并作为政府临时接管时的负有配合义务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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