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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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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征求意见

江苏:《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征求意见

根据省人大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1.信函。可将信函邮寄至:南京市北京西路70号(邮编210013)江苏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处,并请在信封上标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传真。传真号:025-83392538

3.电子邮件。邮箱地址:jsfgwfgc2021@126.com

社会公众在提出意见建议时,可以一并说明理由。本次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

江苏:《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升立法质量和立法实施效果,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现就《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开展行政立法风险评估事宜,公示如下:

一、公示时间

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

二、评估主体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评估内容

本次评估主要围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新修订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展开,草案文本已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网址链接:http://fzggw.jiangsu.gov.cn/art/2022/2/25/art_284_10358330.html)。如您认为草案内容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风险,可向本单位反馈意见或建议。

四、联系方式

联系人:任女士  联系电话:15295751801

电子邮箱:928255042@qq.com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3月1日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再出台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编者注:第四条第三款为新增,强化了招标自主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部门履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政监督等提供综合服务,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编者注:新增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内容。

第六条 全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完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信用记录、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

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

第七条  推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方便可及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支持和满足行政监督要求。

编者注:因目前全国大力推行电子招投标,本条新增了电子招投标的内容。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外,应当公开招标。

原规定 :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单独申请审批、核准。

招标人决定自行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的风险及责任。

编者注:第九条为新增,加强了招标人的自主权和责任。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环境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编者注:第十一条(四)(五)(六)为新增。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具备招标条件后,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编者注:第十二条为新增,补充了工程总承包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原规定 :

第十一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主选择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或范围。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独立,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及标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并遵守本条例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当向招标人作出信用承诺,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由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发布。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修改内容、理由和依据应及时在指定的发布媒介上公开,作出实质性改变的,应当重新发布。

第十八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办法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中载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或在资格预审后再对投标人数进行限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其他资格预审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资金来源等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无效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截止日应当是工作日。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所收取的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免费提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期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编者注:新增电子招投标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估。

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为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提供便利: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

(三)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

编者注:新增“或为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提供便利”。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交易平台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编者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新增。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投标文件、合同等相关材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损毁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通过电子招标交易平台保存电子档案。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档案保管时间不少于十五年。

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编者注:新增电子招投标内容。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前期咨询资料、成果对潜在投标人全部公开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和方案编制单位可以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编者注:新增工程总承包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原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或者其证明文件;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原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其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一致性错误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子设备,MAC码一致,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四)不同投标人提交电子投标文件的IP地址相同的,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

(六)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在职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原规定 :

第二十九 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编者注:更加细化认定串标的行为,与目前电子招投标是相匹配的。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原规定 :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具体金额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原规定: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对于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价等级高的企业,招标人可以免收或减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不同专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协议分工承担的工作,认定各自的专业资质及其业绩。联合体协议中承担同类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成员确定投标资质等级。

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

编者注:对联合体的要求进行了补充。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解密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

(七)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或者标底的计算方法;

(八)其他重要事项。

编者注:新增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具备开标、评标条件,并能满足保密及监管要求的场所,经使用该场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后可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编者注:第三十七条为新增。

第三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者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四)(五)为新增。

第三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全省各类评标专家库的整合,并依法牵头建立全省跨行业、跨地区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并接入全国评标专家库系统。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缺乏相应的评标专家或者评标专家数量达不到随机抽取数量要求的,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以自行邀请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大型公共建设工程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建设工程,且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专家难以满足评审需求的,在进行设计方案评标时,招标人可以自行邀请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评标专家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独立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招标人自行邀请评标专家的,可以与评标专家协议商定劳务报酬。

编者注: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为新增。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

(四)因专业技术能力、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编者注:第四十二条(四)为新增。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比较和评审;

(三)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四)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每一个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书面澄清材料;

(七)充分发表意见,任何人不得干预。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同时将所有不同意见详细记录在评标报告中;

(八)按照评标情况推荐中标人候选人;

(九)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十)按要求参加重新评标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并作书面记录。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编者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七)(十)、第二、三款为新增。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完成评审工作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不得干扰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标,不得随意否决投标,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编者注:第四十四条为新增。

第四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投标人的报价为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也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履约能力进行审查后进行确认。

编者注: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为新增,与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相适应,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竞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编者注:新增“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评标结果;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具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后的10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原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至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编者注:此前中标候选人是排序的,新规取消了这一描述,也就是说中标候选人不再进行排序。也与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相适应。

第五十条 中标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否决投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以及中标结果等内容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因为投诉或其他原因,导致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知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重新招标时可以拒绝该投标人参加投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

(三)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五)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六)投标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招标人有证据证明有关投标人在与招标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可以拒绝其投标。

编者注: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新增,约束了投标人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

(三)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等情况;

(四)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行政监督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本省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清理规范长效机制,对全省招标投标有关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管理,并在省级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目录及全文,并动态更新。凡是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监管依据。

本省行政区域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招标投标有关规范性文件出台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制定依据、制定说明和规定文本报司法行政部门,并抄送招标投标工作牵头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列入全省现行有效的招标投标规定目录。

第五十七条  制定、修订有关招标投标制度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进行信用记录,对投标人的资信、业绩进行公示,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良行为予以公告,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的信用档案和处罚记录公告等信用信息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省级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实时共享,应用。

第五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或代行行政监管职能;

(二)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

(三)排斥和限制市场主体建设运营的平台;

(四)将重要敏感数据擅自公开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五)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六)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七)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投诉后发现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或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

(五)未取得投标人授权,或超过时效的投诉;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七)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

(八)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

(九)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招标人关于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招标项目有关的会议;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财务资料);

(三)调查、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及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四)邀请专家参与检验、检测、鉴定和评审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发现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情形,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中标结果的,继续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依法重新招标;

(二)已确定中标人但尚未签订合同的,认定中标无效,责令依法重新招标;

(三)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依法重新招标;

(四)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三)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设置市场准入条件,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六)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七)使用未经备案的招标投标规定作为行政监督依据。

第六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收到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六十五条 建立招标投标争议调解机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在专业领域的技术认定、文义解释等特定争议产生时,可以约定通过调解方式进行解决,调解结果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对于特定事项约定通过调解解决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相关投诉。

编者注:本章基本都有修改,增加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地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的行为,也增加了关于投诉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五)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确定中标人;

(八)因为投诉或其他情形,导致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通知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编者注:处罚加重,由原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变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新增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办理招标事宜;

(二)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

(三)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

(五)私下向中标人收取费用;

(六)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信息、资料。

编者注:处罚加重,由原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变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新增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随意否决投标;

(三)干扰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标;

(四)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

(五)泄露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信息、资料;

(六)由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评标结果因异议、投诉等原因而被纠正;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缺席参加重新评标工作;

(八)索要、收受投标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九)其他违反评标专家管理规定的行为。

原规定: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编者注:处罚加重,原来没有罚款,现在明确了有以上9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编者注:处罚加重,由原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变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新增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者注:第七十条为新增。对招标人处罚加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为“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投标文件、合同等相关材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损毁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通过电子招标交易平台保存电子档案。”

第七十一条  投标人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情形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金额项目或者中标项目估算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编者注:第七十一条为新增。对投标人处罚非常严重,第三十二条为认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三十三条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者注:第七十三条为新增。

第七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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