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中,资格审查错误该如何处理?
--案例概述--
某地集采机构受人委托,对一大楼空调供货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后,有7家供应商下载了招标文件,投标截止前,共有6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开标后,采购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对6家供应商进行了资格审查(后审)。其中A公司因未提供安装资格证书,B公司因未按要求提供被授权人身份证,资格审查都不予通过。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后,C公司最终中标。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A、B两家公司要求集采机构告知其未中标理由,经办人员告知了其原因。第二天,集采机构收到A公司对中标结果的质疑,理由是本公司投标文件中递交了有效的安装资格证书,资格审查不予通过违法,要求重新改正和重新评审。
经核查,A公司确实在投标文件中递交了有效的安装资格证书,只是放的位置不容易被注意到,采购人进行资格审查时疏忽,未发现其已经递交。
集采机构收到质疑后,对如何处理本案产生了分歧。
一方意见是: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和其他相关法规,对于资格审查错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救济途径,资格审查错误不属于重新评审的范畴,如果需要改正,那么必然会进入重新评审环节,但重新评审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方意见是:采购人出现资格审查错误时的处理原则,应当是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前提下遵循“有错必纠”原则,依据87号令第七十八条:责令采购人改正。而采购人因法律规定无法直接履行改正义务的,应当由有权行使改正义务的评标委员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因此重新评审未尝不可。
--问题引出--
资格审查出现错误问题是否应该重新评审?
若出现“资格审查认定错误”情形究竟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在政府采购中,资格审查不予通过就如同判了投标供应商“死刑”。87号令第四十四条授权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负责资格审查工作,体现了采购人的主体责任,但是资格审查也存在产生错误的可能性,那么发生错误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资格审查错误不属于重新评审的四种情形之一。
87号令将资格审查工作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如果资格审查认定错误,不应属于评委会评审出现的错误,不是评委会的责任,所以,资格审查错误的纠正不在评委会重新评审的职责内。87号令第六十四条只列举四种情形可以组织重新评审,“资格审查认定错误”的情形也不在其中。
资格审查认定错误的纠错救济机制存在法律依据不明晰状态。如果按政府采购一般的救济程序进行处理的话,则将会出现如下悖论:如果依据87号令第七十八条,责令采购人改正,那么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改正资格审查错误后,势必要对被误判的投标人重新进行评审打分,则评审委员会进入重新评审环节,这样在事实上又将“资格审查认定错误”纳入了重新评审的情形范围之内。
那么,谁该对资格审查认定错误问题负责呢?
87号令将资格审查交由采购人或是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是按还权采购人的理念来设计的,有权就需有责,权责应该对等。
政府采购实践中,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引发的结果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可能影响评标结果。被错判的投标人进入评审环节后可能中标,改变中标结果。二是本应当采购失败而继续评审。本不该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被通过,可能致使有效标不足3家的变为3家。三是不影响中标结果。即使错判,该供应商也不可能中标,不会导致权益受损的情形。
如果误判影响中标结果了,本应中标的投标人因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错误,未能进入评审环节而失去了本应中标的机会,发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包括本应取得政府采购合同而得的收益和因此付出的投标成本,那么,因此产生的投标成本损失和原本获得的收益应当谁来负责呢?
其实,有错必纠是基本法律原则。
如果单独看87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采购人资格审查错误的情形,的确不是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从87号令第七十八条看,如果改正,且不影响结果的公平公正,就必然涉及重新评审。对于这一矛盾的处理有两个原则:一是,“有法条依法条,无法条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二是,抛开文字释义法,用系统解释法将法条置于整个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背景等角度来考虑,探寻问题的本源。
因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政府采购同样适用。虽然相关法律程序并未明确规定,但在采购实践中,资格审查错误纠错是必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三公”原则,对资格审查中被误判的投标人进行“重新评审”从法理上说也是应该的,否则将与“三公”原则和结果导向的理念相背离,也将影响政府采购的效率和公信力。
从法理上讲,根据“谁生病谁打针”的原则,建立“谁出错,谁纠正、留痕、担责”的纠错机制,赋予相关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权利的同时,也责之以纠错担责之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此外,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是在重新评审之列的。
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四条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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