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七种使用专家情形,须注意哪些事项?
众所周知,专家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关键角色,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结果往往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那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何正确使用专家呢?
笔者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操作经验,按照政府采购环节逐一梳理出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应当使用或者可以借助专家的具体情况和注意事项,便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参考使用。
一、编制采购需求时可以征求专家意见
采购需求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源头,采购需求编制是否“根正”,直接关系到政府采购结果能否实现“苗红”。为促进采购需求编制完整、明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鼓励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时借助专业力量。《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需求复杂的采购项目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专家,吸纳社会力量参与采购需求编制及论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如有必要,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参与采购需求编制及论证的专家强调的是专业性,没有数量、限制性、关联性等特殊要求,既可以是财政部门建设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也可以是财政部门建设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的专家。财政部令第87号出台后,取消了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的规定。所以,目前全国性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限制前期参与采购需求编制及论证的专家不得参与后期项目的评审工作。
二、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前,依法应当先组织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根据《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采购人拟采购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除外),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进口产品论证对专家的数量、专业性、关联性和限制性都有比较严格的要求。首先是专家的数量要求,进口产品论证的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次是专家的专业要求,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第三是专家的关联性限制,根据《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参与进口论证的专家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可以不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第四是限制性要求,根据《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与进口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三、单一来源审批时需要公示专家意见
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
这里提及的专业人员强调的是专业性,也没有数量、关联性、限制性等特殊要求。所以,专业人员既可以是财政部门建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的人员,也可以是财政部门建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外的人员;既可以是本单位的专业人员,也可以是非本单位的专业人员。
四、采购项目评审时依法组织专家参与
采购项目评审是政府采购活动中使用专家最为普遍的一个环节。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外,根据项目采购方式的不同,专家的组成、数量、限制性和选取方式也不尽相同。
(一)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对评审专家的要求集中体现在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之中。一是评审专家的组成和数量要求。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属于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技术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二是评审专家的限制性要求。除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三是评审专家的选取要求。一般情况下,评审专家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方式抽取。属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方可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二)竞争性磋商方式
竞争性磋商方式对评审专家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之中。一是评审专家的组成和数量要求。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二是评审专家的限制性要求。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三是评审专家的选取要求。通常情况下,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属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方可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三)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
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对评审专家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七条的规定之中。一是评审专家的组成及数量要求。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二是评审专家的限制性要求。不管是采购人自行选定,还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人都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三是评审专家的选取要求。正常情况下,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属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方可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询价采购项目不可以自行选定专家。
(四)单一来源方式
相比于其他非招标采购方式,单一来源方式没有评审专家的具体规定,仅有专业人员的要求。根据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这里提及的专业人员既可以是财政部门建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的人员,也可以是财政部门建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外的人员;既可以是本单位的专业人员,也可以是非本单位的专业人员。
五、采购方式变更时需要出具专家意见
根据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或者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需要提供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变更采购方式旨在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但政府采购仍需兼顾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财政部令第74号引入了一道审核程序,即评审专家对招标文件的合理性审核程序。这里提及的专家应当是参与项目评审的评审专家,而且要求出具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意见的评审专家应当不少于3人。
六、项目质疑答复时可以组织专家协助
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特别是涉及专业评审情况的质疑,仅靠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的能力是不足的,答复的效果也往往不尽人意。因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四条有意新增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
协助答复质疑的专家强调的是延续性,即应当是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因为他们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产生是最清楚,也是最有发言权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组织他们来协助答复质疑更具说服力和权威性,更容易让供应商信服。
七、合同履约验收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
合同履约验收是政府采购的薄弱环节,主要是因为采购人自身的专业能力有限,难以组织有效的验收工作。因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提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
这里提及的邀请专家参与验收,更多是一种鼓励性和引导性。采购人自主决定是否启用以及如何使用。参与合同履约验收的专家,注重的是专业能力,没有数量、限制性、关联性、延续性等特殊要求,既可以是前期参与项目评审的评审专家,也可以是未参与项目评审的其他专业人员。
政府采购各个环节既环环相扣,又相互制衡。通过梳理和对比,我们不难发现,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环节都可以借助专家的力量,但又各有差异(详见表1政府采购各环节专家使用要求对比表)。因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应该正确理解和全面掌握相关政策规定,充分利用好专家资源,扬长避短,借助专业力量促进政府采购项目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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