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标的实务审查
一、定义及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实务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完全使用自筹资金,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属于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即使通过集中采购机构(一般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采购项目也不属于政府采购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
2、属于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对外采购行为,对于招标人的对外出租、出卖、车辆报废回收招标等行为均不属于政府采购行为。
3、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的规定。
因此,投标人应当注意区分招标人的招标行为是否属于政府采购,属于政府采购的采购项目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者歧视待遇情形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实务中,投标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和歧视待遇的情形:
1、特定资格条件。投标人应当注意审查特定资格条件的设置是否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相符,是否对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进行限制。例如建筑安装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过分高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不相适应;对于国家明令取消的法定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相关证书的申请条件对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的;特定资格条件要求具有特定合同金额的业绩等均属于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2、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投标人应当着重审查技术要求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是否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尤其是技术参数是否只有特定供应商满足要求、是否指定货物或货物核心部件的品牌或商标、要求的各类证书是否与采购项目相关等。
3、评审因素。投标人应当注意审查评审标准是否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项;是否将供应商的组织形式或所在地、从业人员数量规模作为评审因素;评审标准要求的机具、设备等数量作为加分项时是否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向适应,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所需;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是否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标准的分值是否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是否量化到区间;评审标准的价格分比重是否需要调整:货物类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的价格分比重不得低于30%,竞争性磋商的价格分比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类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的价格分比重不得低于10%,竞争性磋商的价格分比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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