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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印发《西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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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印发《西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印发《西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西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住建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相关建筑行业协会,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引导企业规范化经营,健全建筑行业信用管理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市住建局制定了《西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7月18日

(联系人:李 杰  电话:89136152)

西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的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评价”是指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形成反映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进行综合评价的机制。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西安市住建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负责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的制度建设、结果公示及应用管理等工作。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信息的评价工作。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组成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基础信息指企业注册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资质类别、资质等级、统一信用代码、注册资金、承诺书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优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额信息和良好信用信息。

施工总承包合同额信息是指企业在本市承揽工程项目合同价格的累计总额(以核发的施工许可证信息为准)。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及以上政府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的奖励、表彰信息。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及以上政府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按照危害程度分为轻微不良信用信息、一般不良信用信息、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一)轻微不良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采集的性质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监督检查信息。

(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性质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严重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产生的信息,认定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列为“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相关责任主体受到行政处罚的或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或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六)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列入相关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的。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遵循“谁监管、谁采集,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自行申报、自动转化、自主录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由企业在“信用平台”自行申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合同额信息通过关联西安市“施工许可审批系统数据库”的施工许可证证载信息自动获取。系统内未能关联到的,企业可自行上传合同等材料进行佐证。

涉及联合体的建设项目,企业可按照合同价占比上传佐证材料进行采集。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良信用信息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录入“信用平台”。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对采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通过“信用平台”提出申请,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立即更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

申请人对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驳回异议不服的,可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经查证成立的,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正,并告知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应用

第十七条 依据《西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评分标准》实施计分管理,即:信用分=基础信息分+优良信用信息分-不良信用信息分,信用信息分值设置有效期,有效期满后自动清零。

施工总承包企业完成“信用平台”基础信息填报的,获得100分的基础信息分。

第十八条 考虑企业规模差异,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标准信用分折算,标准信用分最终作为信用评价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建立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风险分级评价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风险分为A+、A、B、C、D五个等级,A+级为信用风险低的企业、A级为信用风险较低的企业、B级为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C级为信用风险较高的企业、D级为信用风险高的企业(“黑名单”企业)。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参照标准信用分、排名、不良信用信息等指标项,定期发布、调整信用风险等级评定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规范管理、诚信经营,将企业信用风险等级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风险等级为A+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市级文明工地验收过程中予以加分,优先推荐承办省、市级建设工地现场观摩会;

(三)优先推荐参加“雁塔杯”等各类评杯创奖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风险等级为C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风险等级为D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约谈企业负责人;

(二)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其进行重点巡查检查;

(三)纳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向社会公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结果将应用于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含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非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招标,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标准信用分和信用风险等级将在“信用平台”公示,动态更新,供社会公众查询,评价结果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修复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内,主动纠正不良信用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通过“信用平台”提交修复申请,经确认后,不再披露和使用相关信用信息的过程。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未产生社会严重负面影响,未对建筑市场造成重大损失,且已完成整改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可通过“信用平台”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符合修复条件的,于5个工作日内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涉及轻微不良信用信息的,可在1个月后提交修复申请;涉及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可在3个月后提交修复申请;涉及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可在6个月后提交修复申请;被列为“黑名单”信息的,可在1年后提交修复申请,从“黑名单”移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进行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所产生的数据,仅供本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监督管理,以及在有关文件中明确规定领域内的经济社会活动中参考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对本办法进行评估,并根据市场信用状况和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信用评价标准,确保评价过程和结果合法合规、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西安市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市建发〔2020〕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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