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是否有权终止招标活动
招标人是否有权终止招标活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从该法条的内容来看,是关于终止招标后招标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虽然赋予招标人有终止招标的权利,但招标人一旦使用了该权利,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本质上不是赋予招标人使用终止招标的权利,而是在约束招标人随意终止投标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关于第三十一条的解释:除非有正当理由,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允许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将难以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
作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位法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对允许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情形作了补充和完善,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终止招标。从这个意义上看,两个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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