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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资质申请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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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5-11-10 17:01【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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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件

财库[201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按照《办法》规定,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认定,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认定。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向获得甲级、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见附件1)。

省级财政部门要从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和重视《办法》的贯彻和落实,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制定具体的资格认定工作方法和程序,做好资质认定工作的布置和培训等工作,做到政策要求明确,认定程序清晰规范,组织工作高效。

二、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京外申请甲级资格的机构是否具有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确认审核,并向财政部出具审核意见。

(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定期向申请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机构人员进行培训,对通过培训的人员出具相关培训证明。

(三)甲级资格认定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见附件2)执行。乙级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确定。

(四)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审核通过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其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完成后及时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拟认定资格机构公示无异议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分别颁发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同时在其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代理的业务范围,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

(二)甲级机构资格申请方式。申请甲级资格的机构需要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资格申请”专栏,按照网上提示和要求完成申请程序及资料的申报。同时,将相同的书面申报材料加盖公章报送财政部。申请有效时间以收到书面材料时间为准。 

(三)《办法》实施之后,财政部将定期集中对甲级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申报材料递交时间为每年6月1日、11月1日开始5个工作日内。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甲级资格证书到期的,财政部将继续接受资格申请,按《办法》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对乙级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的时间,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四)《办法》实施之后,已按原《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取得政府采购审批或确认资格的甲级机构,其证书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结束后,符合《办法》规定申请甲级资格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不需要重新申请乙级资格。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需填写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诺函(见附件3)。

(六)本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财库[2006]1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例样)

2.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3.承诺函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文件

财政部61号令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谢旭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甲级或者乙级《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应当将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有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第三项除外;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陕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采管〔2007〕19号 2007年11月27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陕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陕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代理制度,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保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招标业务。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和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应当向采购人提供良好服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享有权利:

1、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委托实施财政部门认定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独立组织政府采购代理活动;

3、社会中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4、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承担义务:

1、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按委托协议要求,及时向采购人提供采购资料;

3、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当对当事人资料、信息进行保密;

4、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接受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后,应当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有关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后,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和确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和确定的采购方式,不得擅自变动或更改。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以书面形式报采购人同级的财政部门审批,以便实施。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后必须认真、严谨、客观、公正地制作采购文件和评分标准;采购文件和评分标准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方能出售。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后,必须将政府采购招标信息报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在指定的省级以上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采购人的隶属关系,应当从同级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办理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手续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未经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代理资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质挂靠。进驻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外省、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企业法人,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时,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企业法人名称和印章。进驻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机构必须在陕西省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告知。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工作。评标、谈判过程中除工作人员和采购人单位监察人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入评标、谈判现场进行记录和实施现场监督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评标、谈判现场。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谈判)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接到评标(谈判)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谈判)报告中推荐的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函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接到采购人中标(成交)复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中标(成交)信息在指定的省级以上政府采购媒体公告。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年度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统计季报表或年度报表。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有关规定将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文件备案及归档,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政府采购活动档案制度,妥善保管采购活动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工作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一个年度内有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一次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查实后给予提示警告,违反二次的给予书面通知警告,违反三次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三年内不得进入我省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公告,并抄告认定其资质的财政部门。属本省省级财政部门认定乙级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收回资质证书三年内不得申请政府采购乙级资质,在陕西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此文关键字:政府采购 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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